UCP600引导国际贸易和结算新秩序
更新时间:2008-3-7 17:13:48
付款将是免责的。UCP600中拒付电增加了“持单直至申请人放弃不符点”的选择,这一规定更符合实务的做法,有利于促进问题的解决。它摒弃ICC以往的观点,不仅改变了惯例,也是对法律的挑战。

    2.建立了“单据必须满足其功能”的标准。在信用证实务中,ICC提出的专家意见中超过58%集中在UCP500的七个条款上,其中针对UCP500第21条的明显不足,UCP600增加更加符合实务的规定,即“只要满足了所要求单据的功能”从而建立了新的审单标准。

    3.明确了开证行可以作为转让行转让自己开立的信用证。不仅加快了信用证业务进程,同时也大大减少了换单造成的不符,在涉及修改和多个受益人情况下交单的不可控性。实务中多次出现过开证行转让自己的信用证情况,由于缺乏惯例的规定,造成了不少业务纠纷。因此ICC形成了“只要信用证在开证行有效,开证行可以作为转让行”的意见。UCP600采纳了这一观点,并取消了“信用证须在开证行有效”的前提,使得信用证的转让更具有灵活性。

    4.明确了“沉默不等于接受”。在实务中一些银行在信用证的修改通知中加列“如果在一个规定的时间内,受益人没有正式拒绝修改,修改自动生效”等类似语句,ICC强烈反对此类做法,认为这是“沉默等于接受”的翻版,这也是与许多国家的法律相违背的。因此在UCP600中做出了明确规定:如果修改中加列了接受或拒绝修改的时限,银行将不予理睬。

  UCP600中对500还有许多条款进行了修订,如运输单据须显示出全部承运条款、关于暂保单出具人的变化及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描述等等具体条款上,由于篇幅的关系就不能叙述,需要我们在实务中去把握。

    总之,从UCP600到UCP500的修订是划时代性的,它对于国际贸易和国际结算实务的影响是巨大的,无疑对信用证业务操作发生质的变化,面临着新的挑战和法律质疑,这就要求我们认真研究学习,进行相关业务培训,真正掌握和运用其精神并灵活地运用于实务之中。特别是由于UCP600有关通知行、议付行和开证行的责任与我们现在实际操作会有所变化的,为适应这一变化,应当对银行内部实际操作规程进行相应修改,以保障信用证业务的顺利开展。应当看到,UCP600尚未解决目前信用证实务中遇到的所有问题,它与URC522、ISBP、ISP98、eUCP并行,操作难度加大,这就需要我们在实务中不断进行研究和探索,来灵活地解决信用证实务中的质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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